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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590邵金贤与时国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贤,时国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590号原告:邵金贤,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时国平,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邵金贤诉被告时国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静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包工头,原告于2010年起就在被告处接活,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平时就给点生活费,年底结清所有工资。但被告从2012年年底起,每月总是拖欠部分工资,未能全部付清给原告,逐年结欠原告工资越积越多,在原告再三催款下,被告于2016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76000元的事实。事后,又给付了一点,截至起诉之日止,还共计结欠66800元的工资款未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时国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包工头,原告于2010年起在被告处接活从事电焊工作。自2012年年底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8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时国平欠邵金贤76000元正,柒万陆仟元整”。事后,原告又索要到9200元,尚结欠668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工资668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应予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金贤工资款6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时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