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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河津市财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津市隆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津市财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河津市隆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639号原告:河津市财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中兴路(会计核算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卫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凌燕,河津市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该公司员工。被告:河津市隆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赵家庄乡官庄村西。法定代表人:马电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津市财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河津市隆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科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凌燕、米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归还的银行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付,从2015年5月29日起算到付清为止);2、承担违约金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借款36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以抵押、保证、再担保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付清担保费54000元;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费用;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对借款本息余额按原约定担保费率加倍支付担保费;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按原告担保的债权总额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低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增加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履行清偿或给付义务的,被告愿意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单、有价证券、车辆、机器设备、房地产及其他动产和权利等)。2014年5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与浦发银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以在浦发银行开立的定期储蓄存单为被告在浦发银行借款360万元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36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浦发银行有权直接扣划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任意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2014年5月30日,被告与浦发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浦发银行借款3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玉米、饲料等,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上浮20%计算,等等。2014年5月30日,被告在浦发银行取得了36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浦发银行依照与原告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从原告的账户直接扣划了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360万元和利息49680元。另2016年9月18日,被告归还了原告代偿的本金360万元的利息和担保费。综上所述,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账户资金被浦发银行扣划,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导致原告的利息受损。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隆兴科技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应向被告主张主债权,应承担的是主债务360万元,对于利息、违约金等有异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隆兴科技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浦发银行依据《权利质押合同》从原告账户扣划了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后,原告为该笔债权的实现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向被告隆兴科技公司追偿。被告隆兴科技公司在归还了原告代偿的利息和担保费10万元后,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本金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6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委托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利息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浦发银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8万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中其他义务的,应按债权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津市隆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津市财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6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河津市隆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津市财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8万元;驳回原告河津市财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0元,由被告河津市隆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