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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绍放与崔绍光、郭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放,崔绍光,郭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022号原告张绍放,男,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崔绍光,男,约27岁,汉族,住滑县。被告郭丹丹,女,约27岁,汉族,住滑县。原告张绍放诉被告崔绍光、郭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绍光、郭丹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放诉称,2015年2月2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绍光、郭丹丹缺席未答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崔绍光、郭丹丹向原告张绍放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张绍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绍放30000元整(叁万元)利息一分五厘借款人崔绍光郭丹丹,2015年2月27号。在借款期间内,经原告张绍放多次催要,被告崔绍光、郭丹丹未履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绍放要求被告崔绍光、郭丹丹偿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崔绍光、郭丹丹向原告张绍放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为1.5分,即年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绍光、郭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绍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绍光、郭丹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高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