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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执1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荣华、钟丽波、陈金祥、彭四喜、荣长兵、劳德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华,钟丽波,陈金祥,彭四喜,荣长兵,劳德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4执1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荣华,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钟丽波,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陈金祥,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彭四喜,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荣长兵,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劳德娥,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荣华、钟丽波、陈金祥、彭四喜、荣长兵、劳德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鄂9004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荣华、钟丽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利率10.08%计算利息);陈金祥、彭四喜、荣长兵、劳德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荣华、钟丽波、陈金祥、彭四喜、荣长兵、劳德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荣华、钟丽波、陈金祥、彭四喜、荣长兵、劳德娥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经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荣华、钟丽波、陈金祥、彭四喜、荣长兵、劳德娥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9004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昊审判员 刘昌杰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敖四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