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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邓津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津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津福,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地为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津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立案,于2017年5月31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津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邓津福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金旺佳园中门门岗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柴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邓津福将被害人柴某1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柴某1手部受伤。后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邓津福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柴某1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邓津福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津福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邓津福供述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邓津福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金旺佳园中门门岗处,因小区进出换证问题与被害人柴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邓津福将被害人柴某1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柴某1手部受伤。后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邓津福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柴某1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邓津福取得被害人柴某1的谅解。被告人邓津福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柴某1的陈述,证实其与邓津福因小区进出换证问题双方口角,后被邓津福将柴某1用力推倒在地造成柴某1受伤的经过,其与邓津福达成民事和解协议。2.证人赵某、刘某、袁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有关经过。3.辨认笔录,证实柴某1辨认出邓津福是于2017年2月28日晚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金旺佳园中门门岗处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人;邓津福辨认出柴某1是其于2017年2月28日晚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金旺佳园中门门岗处故意伤害的被害人。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打架现场勘验的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观看记录,证实金某佳园小区门前的录像情况。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邓津福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7.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以及被告人邓津福无前科的情况。8.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柴某1与被告人邓津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对被告人邓津福表示谅解。9.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证实有关机动车查询情况。10.鉴定意见: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柴某1伤情情况。11.被告人邓津福的供述,证实打伤被害人柴某1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津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津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津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津福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津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