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桓台县营业部与李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桓台县营业部,李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276号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桓台县营业部,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耿桥段张北路5835号。负责人:傅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敏,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李超,男,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桓台县营业部(以下简称邮政速递桓台营业部)与被告李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速递桓台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速递桓台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超返还邮费款67472.80元及代收货款999元;2.要求李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至邮费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李超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2017年3月31日,李超在邮政速递桓台营业部工作期间,共拖欠邮政速递桓台营业部邮费67472.80元。邮政速递桓台营业部一直向李超催要该款项,李超于2017年4月13日为邮政速递桓台营业部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款项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邮政速递桓台营业部放弃要求李超返还代收款999元的诉讼请求。李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超曾为邮政速递桓台营业部的职工。2017年4月13日,李超为邮政速递桓台营业部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桓台邮政速递物流营业部邮费67472.80元(陆万柒仟肆佰柒拾贰元捌角)李超2017.4.13”。庭审中,邮政速递桓台营业部提交用户欠费管理台账一份,证明李超所拖欠邮费的分项组成,李超在该台账中签字捺印。因李超一直未返还邮费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以欠付邮费款67472.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3日计算至邮费款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邮政速递桓台营业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李超为其出具的欠条及用户欠费管理台账,能够证明李超尚拖欠邮政速递桓台营业部邮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邮费款6747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邮政速递桓台营业部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李超未及时返还邮费款,应当赔偿邮政速递桓台营业部经济损失。邮政速递桓台营业部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桓台县营业部邮费款6747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桓台县营业部经济损失(以邮费款6747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3日计算至邮费款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桓台县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计75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桓台县营业部负担13元,由被告李超负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秋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