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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2325李庆生与沈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生,沈亚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325号原告:李庆生,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沈亚林,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舜,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庆生与被告沈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生,被告沈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28128元并支付欠款利息33011.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1年9月16日开始,被告连续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333628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5500元,余款12812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沈亚林辩称,从2011年9月16日开始,被告的确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333628元是事实,但在结算前已归还货款60500元。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用涟水化肥厂南侧军民安置小区62号楼5层4楼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单价为170000元整。该房屋款用于抵充欠付货款,同时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50000元,总合计归还货款380500元,多支出46872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方将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多支出部分返还被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单据一份。被告为了反驳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售房合同一份、原告出具的15万元收条、1万元收条、5万元收条各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1年9月16日开始,被告连续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333628元。被告陆续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500元。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房合同,被告将化肥厂南侧军民安置小区E组团62号楼第五层四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价格为壹拾柒万元.¥:170000元,注明:此房作为木板款项抵充给原告李庆生。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条收到沈亚林模板款拾伍万元正¥:150000—收款人:李庆生2012.11.27”。2017年元旦前,原告通过案外人皇某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表示暂时没钱给,承诺工地上的钱要过来会给原告的。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2012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货款333628元,被告支付了60500元,双方协商用原告的房屋折抵170000元,尚欠货款103128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同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已经收到货物,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付的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法律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考虑到双方关系以及逾期支付超过六个月,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加收40%的标准计算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2年11月25日开始的逾期利息损失33011.99元,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房屋折抵欠款的数额为150000元,但是折抵房屋的售房合同上明确表述,房价170000元,注明:此房作为木板款项抵充给原告李庆生。原告虽然主张房屋转手卖给案外人14.5万元,但此与房屋折抵事宜没有必然联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将房屋以170000元价格折抵模板款,后在同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现金。证人皇某的证言明确表述,被告在2017年元旦前夕仍然承认其尚欠原告上述货款,被告上述主张明显与该证言相矛盾,且被告无法说明交付具体细节和资金来源。被告表述其在欠103128元的情况下,向原告归还15万元,多支出46872元,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主张15万元收条系折抵房屋购房款的收条,与房屋买卖中应当既有购房合同又有付款凭证的交易常识相符。因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亚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生货款103128元及逾期利息3301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7元,由被告沈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薛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