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刑更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更875号罪犯刘波,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东安县,中专毕业,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麻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1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6次;2016年3月获得表扬;2016年9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记功;2017年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沛审判员 黄耀聪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洪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