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燕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燕乐,史付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6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27层。法定代表人:王燕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付海,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燕乐,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再审申请人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史付海及二审上诉人王燕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锦江公司为史付海提供担保,史付海将从银行获得的贷款出借给锦江公司,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史付海称锦江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史付海借款60万元,但其无法提供该笔借款已经履行的转账凭证,故无法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史付海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2014年1月24日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交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存在借贷关系错误。(三)双方之间存在连续的借贷关系,即使认定双方2014年1月24日的借贷关系成立,锦江公司也履行了支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史付海应退还锦江公司多支付的款项及利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史付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月24日双方发生借贷关系。二审法院询问时,锦江公司认可2014年11月21日所打借条系重新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更换了2014年1月24日的借条,两张借条所涉款项为同一笔借款。故原审法院依据史付海提交的2014年11月21日的借条,判决锦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审查,2014年1月24日之前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但之前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均不一致,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与之前借款存在关联性。锦江公司主张其不但已经支付了案涉借款本息,而且还多支付史付海相应的款项及利息,但其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锦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源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