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执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范理才与被执行人何德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理才,何德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6执405号申请执行人:范理才被执行人:何德古申请执行人范理才与被执行人何德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何德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理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8264.7元。被告何德古负担诉讼费1056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何德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范理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负担执行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何德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德古主动履行了10000元执行款,剩余执行款未能执行到位。经本院到相关部门调查了解以及各金融机构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何德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长批准,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梁审 判 员 张 勋代理审判员 詹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秋忠附:所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