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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广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龙广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526号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金源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四川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广国,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兴源汽运公司)与被告龙广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兴源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金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广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江兴源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规费和违约金1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将川Y0XX**号货车挂靠到原告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下欠原告2015年和2016年规费7200元,按合同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至贵院,望实现原告诉请。被告龙广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通江兴源汽运公司与被告龙广国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协议》,其内容为:“通江县兴源汽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龙广国(以下简称乙方)。一、挂靠经营车辆型号及性质:1.牌照号:川Y0XX**,车型:楚风牌,发动机号:14253,车架号码:09205,驾驶室标记座位:3(座)。2.该挂靠车辆主要从事货物运输。二、挂靠车辆的经营时间: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该车按国家的规定报废或该车自然灭失为止。三、单车服务费缴纳:1.车辆在协议挂靠期内乙方自愿向甲方按全年缴纳3600元/年。服务费:1800元(大写:壹仟捌佰元整);税费1800元(大写:壹仟捌佰元整)。2.根据市场变化,甲方可以决定车辆相应缴纳费用的增、减,乙方自愿接受和履行。3、乙方对本条(1)项应向甲方缴纳的费用必须在每月25日前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约定费用的,由乙方承担应缴纳费用滞纳金20%/天,对连续二个月未缴纳的,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继续经营,并收回相关证件,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八、双方违约责任及处罚:1.甲方违约责任及处罚,本挂靠经营合同签字后甲方不能因企业经营好坏单方改变或终止协议(除本协议约定和法定的改变和终止情形外);2.乙方违约责任及处罚,(1)乙方必须严守挂靠经营合同的各项约定,并在经营期内不得私自将车转给他人经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该车经营手续,并由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壹万元(10000.00元)的违约金。(2)乙方在经营期内发生车辆丢失、损毁,乙方应赔偿甲方在协议期限内的全部服务及相关费用。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还就单车挂靠经营的主要原则、车辆保险的险种及保险费的缴付、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争议的处理及附则的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8日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公司取得该车道路运输证。原告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川Y0XX**号货车交纳保险费至2015年4月9日;原告提供的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关于督促中重型货车及时检验的函》,证实川Y0XX**号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2015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龙广国必须在每月25日前一次性缴清单车服务费,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20%承担滞纳金,对连续二个月未交纳的,原告有权终止被告继续经营,但被告龙广国未按约定交纳单车服务费,也未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行为既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车辆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乙方必须严守挂靠经营合同的各项约定……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该车经营手续,并由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虽然被告存在违约事实,但比起每年3600元的规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龙广国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原告诉称被告自2015年起两年的规费未缴纳,据此要求被告龙广国支付规费7200元,此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与抗辩的权利,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广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的服务费7200元和违约金2000元,共计9200元;二、驳回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5元,由原告通江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龙广国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山汝审 判 员  杨 彬人民陪审员  袁成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永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