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静与遵化市建南新区红芳家常菜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遵化市建南新区红芳家常菜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998号原告:王静,女,1963年7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遵化市建南新区红芳家常菜馆。经营者:贾术军。地址:遵化市沙河东南侧建南新区。委托代理人:徐立增。委托代理人:倪晓佳。原告王静与被告遵化市建南新区红芳家常菜馆(以下简称红芳菜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玉娟、书记员孙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红芳菜馆委托代理人徐立增、倪晓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静自2015年初开始在红芳菜馆工作。2017年1月4日,红芳菜馆停业时尚欠原告王静2016年10月、11月两月工资4131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红芳菜馆给付原告工资4131元。被告红芳菜馆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孟某有不良记录,其借用贾术军的身份证办理红芳菜馆的营业执照。贾术军从未参与红芳菜馆的经营活动,亦未雇佣原告,更不清楚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甚至不知道红芳菜馆是否停业、何时停业。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贾术军的起诉,并追加孟某为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遵化市市场监督管理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红芳菜馆及红芳菜馆的经营者为贾术军。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孟某以贾术军的名义进行的工商登记。贾术军不认识原告,也未参与餐馆经营,更没有拖欠原告工资。证据二、红方菜馆经理孟某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红芳菜馆欠原告王静2016年10月至11月工资4131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三、孟某出庭作证。孟某作证内容为:证人孟某是红芳菜馆经营者贾术军女儿贾红梅的同学,自2015年7月至2016年腊月初五红芳菜馆停业前在菜馆工作。负责过装修、看车,做过红芳菜馆的经理和打杂人员。证人孟某根据红芳菜馆工作人员王红颖、姚静制作的工资表得出红芳菜馆欠原告工资的数额。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孟某是红芳菜馆的实际经营者,应当追加证人为被告。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红芳菜馆在遵化市国税局办理纳税信息相关材料及经办人的相关情况。2017年6月16日遵化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遵化市建南新区红芳家常菜馆,法人:贾术军,在遵化市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登记纳税人状态正常,此证明仅限于遵化市人民法院城关法庭调取证使用,除此无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红芳菜馆纳税过程为孟某办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静原系被告红芳菜馆的职工,被告红芳菜馆尚欠原告王静2016年10月、11月工资4131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静主张被告红芳菜馆欠其工资款4131元,有被告红芳菜馆的前员工孟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化市建南新区红方家常菜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静工资款4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遵化市建新区红方家常菜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