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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7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郝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859号原告周某,男,土家族,1988年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郝某,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周某诉被告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郝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6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1200元,剩余8800元拒绝归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8800元人民币;二、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周某于2015年9月1日借给郝某10000元用于小天才投资款,被告答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把本金全额返还,目前已返还550元,剩余9450元未还。如未按规定期限返还剩余金额,郝某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郝某一人承担,特此证明。微信交易记录显示:马某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金额10000元的转账。庭审中,原告称其将借款支付给了朋友马某,马某是被告以前的同事,借款时被告已经离职。被告陆续归还了1200元,剩余8800元本金没有归还。另查明:马某收到的10000元系被告借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微信转账记录和马某的证言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未还本金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欠款本金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萌人民陪审员  张秀玲人民陪审员  张连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西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