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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现暂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打工人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6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24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25日追加了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马某、被害人付某、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马某以马某的名义,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以其经营西点屋及饭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通过借款的方式分多次共骗取被害人付某现金共计90万元。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马某以马某的名义,通过借款的方式分多次共骗取被害人傅某现金共计13.47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马某以马某的名义,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以其经营西点屋及饭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通过借款的方式分多次共骗取被害人付某现金共计90万元。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马某以马某的名义,通过借款的方式分多次共骗取被害人傅某现金共计13.47万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无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某、杨某、刘某1证言,被害人付某及其妻子陆某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以马某名义出具的借款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量刑,被告人马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在开庭过程中主动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不能如数返还,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8年1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付某人民币90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傅某人民币13.4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曹江红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人民陪审员  张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云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