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艳丽与刘宇龙、刘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丽,刘宇龙,刘敬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2139号原告:杨艳丽,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中。被告:刘宇龙,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刘敬伟,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郝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艳丽与被告刘宇龙、刘敬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进行鉴定,损失未确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艳丽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艳丽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艳丽负担。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