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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希来与被告邹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来,邹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885号原告:周希来,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邹胜,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希来与被告邹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来、被告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希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邹胜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息24%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邹胜负担。事实和理由:周希来和邹胜经他人介绍相识。周希来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9日,分多笔累计向邹胜借款371000元。同一期间内,周希来分21笔向邹胜还款共计546400元,扣除本金,已归还的利息远远超过法律规定最高利率上限月息3%计算的数额,超过部分,邹胜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之后周希来与邹胜之间继续发生借款往来,2017年2月21日,邹胜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周希来提出对所有的往来进行结算,邹胜拒绝,亦未获法庭准许。故提起本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胜辩称,双方原是朋友,后来因为借款产生纠纷致关系恶化。周希来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是自2016年4月29日至6月9日,周希来累计向其借款50多万元,能够查询到的转款记录金额为371000元,有些转款记录无法查询,还有很多笔短期借款,均以现金交付,借条在款项归还后,已经返还给周希来。周希来有时也以现金还款,故双方均无记录。还有其朋友赵虎,以现金方式向周希来出借22万元,后来该22万元由邹胜代为偿还,再由周希来直接还给邹胜,周希来与赵虎不再另行结算。双方在此期间的往来超过70万元;二是在还款期间,周希来一直按照年息36%的标准支付利息,在归还最后一笔款项时,周希来在微信聊天中确认款项已全部还清,并表示感谢,可以进一步印证双方的借款本息已经结清,不存在超额支付利息问题;三是案涉期间的借款结清告一段落后,周希来又有资金需求,自2016年7月5日起双方再次发生借款往来,就此后又产生的新的借款,因周希来拒绝偿还,邹胜诉至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中,周希来得知邹胜已无法提供前一阶段的转款凭证和借条,先称双方借款往来仅有20万元,在邹胜提供371000元的转款凭证后,又做出认可的意思表示,前后陈述矛盾,明显缺乏诚信,意图通过虚假陈述,达到不正当目的;四是双方每笔借款均有期限约定,周希来有时存在提前还款情形,提前还款的,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与约定不符,应当严格以约定为准,即使提前还款,亦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以年息36%的标准支付利息,周希来的计算方式有误。综上,周希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分别提交证据。原告周希来提交工商银行、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记录、(2017)苏0106民初11703号案件(以下简称11703号案件)庭审笔录1组。被告邹胜提交借条(收条)3份、银行交易流水、取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赵虎情况说明1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邹胜对周希来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坚持答辩意见。周希来对邹胜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坚称其与邹胜的借款均通过转账支付,无论是邹胜还是他本人,均没有从对方处接受过现金;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条和收条是应邹胜要求所出具,但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并不一致,邹胜已预先将俗称的“砍头息”扣除。另向赵虎出具的22万元借条、收条,是按邹胜指示所写,他不认识也从未见过赵虎,该3张借条项下,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仅有371000元;对于取款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取款之后的资金去向;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此之前,其完全按照邹胜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支付利息,并不知道法律对利息最高上限有规定;对于赵虎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与赵虎从未谋面,更无资金来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各项证据,本院之后将进行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邹胜与周希来经案外人张俊介绍相识。2016年4月29日到5月22日期间,周希来向邹胜、赵虎出具借条、收条3份。1.2016年4月29日,周希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邹胜15万元,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8日。若逾期拖欠未还,每天按百分之十赔偿损失,本借条长期有效,在任何法院都可以起诉。同日,周希来出具收条:今收到邹胜10万元现金。2.2016年5月14日,周希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赵虎22万元,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9日。若逾期拖欠未还,每天按百分之十赔偿损失,本借条长期有效,在任何法院都可以起诉。同日,周希来出具收条:今收到赵虎22万元现金。3.2016年5月22日,周希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邹胜244000元,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1日。若逾期拖欠未还,每天按百分之十赔偿损失,本借条长期有效,在任何法院都可以起诉。同日,周希来出具收条:今收到邹胜244000元现金。与前述3份借条对应的转账明细如下:1.2016年4月29日,邹胜分两笔通过招商银行分别向周希来转账5万元、35000元,合计85000元;2.2016年5月3日,邹胜通过招商银行向周希来转账1万元;3.2016年5月7日,邹胜通过招商银行向周希来转账6000元;4.2016年5月14日,邹胜通过民生银行分四笔向周希来转账17万元;5.2016年5月22日,邹胜通过农业银行向周希来转账10万元。以上各笔转账合计3710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至5月22日,邹胜银行账户有多笔取款记录。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9日,周希来分21笔通过银行、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累计向邹胜支付546400元。2016年2月21日,邹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希来及其父亲XX南归还自2016年7月5日至11月25日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本院以11703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目前尚在审理当中。周希来提起本诉。邹胜确认,向赵虎出具的22万元借条,他已与赵虎结清,由周希来直接向他偿还并已经结清。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基数、按实际借款天数以年息36%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至6月9日,周希来超额支付170515.81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邹胜与周希来之间的借款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邹胜对于周希来已还款5464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邹胜实际出借的金额、利息的计算,还款超过部分周希来是否有权主张返还,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邹胜出借款项数额。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款项实际出借时生效,已预先扣除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对于出借款项的数额,邹胜作为出借人,负有举证义务。其不能举证证明在周希来认可的数额371000元之外,还有其他款项出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邹胜累计出借金额确定为371000元。二是利息的计算标准。邹胜在10703号案件中,一再确认该案所涉债务发生在2016年7月5日至11月25日期间,故本案已还款项,与11703号案件无关。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禁止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的,应以实际借用期间计算利息。邹胜认为提前还款仍应按原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亦会造成权利义务失衡,本院不予采纳。三是超额部分,周希来是否有权主张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希来在支付款项时是否出于自愿,并不对其返还请求权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周希来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邹胜实际上取得了不当利益,该不当得利行为造成了周希来的财产损失,周希来有权请求其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周希来要求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希来返还170515.8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70515.81元为基数,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希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周希来负担1450元,被告邹胜负担1450元(被告邹胜负担的款项,原告周希来已经预缴,邹胜在履行前述判项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凤娟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