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4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辩护人赵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延川路243弄小区物业办公室内,因非机动车库停车费问题与小区居民张某某及胡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拳击被害人张某某右眼部,致其身体失去平衡右胸部撞击椅背致肋骨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已达轻伤范围。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和出院小结,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医学影像(放射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延川路243弄小区物业办公室内,因非机动车库停车费问题与小区居民张某某及胡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拳击被害人张某某右眼部,致其身体失去平衡右胸部撞击椅背致肋骨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已达轻伤范围(二级)。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和出院小结,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医学影像(放射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惠笙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