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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1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普洱华远塑业有限公司与杨庭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洱华远塑业有限公司,杨庭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21执62号申请执行人:普洱华远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细石头土锅寨。被执行人:杨庭贵,男,汉族,住宁洱县宁洱镇细石头村。关于普洱华远塑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庭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庭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普洱华远塑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庭贵清除在宁洱镇细石头村土锅寨原采石场内种植的作物,并将种植作物的土地归还申请执行人普洱华远塑业有限公司。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查明位于宁洱镇细石头村土锅寨原采石场的这块土地暂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且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云0821执6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何世平执行员  杨 红执行员  史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