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8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宋新民与王桂荣、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民,王桂荣,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8675号原告宋新民,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闫广龙,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驰,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桂荣,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冯涛,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新民与被告王桂荣、冯涛民间借贷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民委托代理人闫广龙,被告王桂荣、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昌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黄熙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黄熙黎承诺自2014年6月22日开始每个月归还原告15万元。冯跃志自愿对黄熙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黄熙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冯跃志亦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冯跃志的继承人被告王桂荣、冯涛代借款人黄熙黎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3.1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主张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桂荣、冯涛辩称,1、冯跃志担保的是“今天”即2014年6月22日的债务,数额为100万元,该主合同(借款)未实际履行,从合同(担保人)也无需承担担保还款的责任;2、作为主要证据的借条左下角部分的“签约地点: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与众意路交叉口迪欧咖啡,因该借条产生纠纷,由签约地法院管辖”是被答辩人事后单方私自添加的内容,不是冯跃志本人的字迹,被答辩人故意篡改证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转账凭证一份;证据2、借据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借款利息。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黄熙黎最终确认本金加利息为100万元,担保人冯跃志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对借款人黄熙黎对10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桂荣、冯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没有见过该借据,该借据是黄熙黎向洪俊锋出具的,与被告无关。证据2同证据1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6月22日宋新民承诺向黄熙黎出借100万元,并由冯跃志提供了担保,但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借出,原告根据证据1、2来证明该证据载明的100万元实际支付是不成立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桂荣、冯涛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洪俊峰向黄熙黎转账774000元,2013年11月11日,借款人黄熙黎向洪俊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洪俊峰现金捌拾万元整,2013年11月28日之前归还,于2013年11月11日打上借款利息肆万捌仟元整”。2014年6月22日,借款人黄熙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新民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柒个月,每个月归还壹拾伍万元整。从2014年6月22日开始…”。借款人黄熙黎签名捺印,冯跃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诉讼过程中,担保人冯跃志死亡,其妻子王桂荣、儿子冯涛作为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另查明,洪俊峰2015年4月12日情况说明及2015年9月9日询问笔录称,2013年10月10日代宋新民向黄熙黎转款774000元,黄熙黎向其出具了借据,2014年由于本息未还,黄熙黎与冯跃志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二被告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与被告无关,洪俊峰在询问笔录中所述不真实,不能证明2014年6月22日冯跃志担保的100万元原告已经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4年6月22日借条载明黄熙黎向宋新民借款100万元,冯跃志提供担保。原告称该100万元系洪俊峰此前代其支付黄熙黎的774000元本息之和结算所得;被告认为冯跃志担保的100万元主债务未实际履行,保证债务作为从债务亦无需履行。本院认为,2014年6月22日借条未明确记载100万元借款发放方式或演变转换过程,原告与案外人洪俊峰关于该笔款项演变过程的陈述内容,系单一证据,无法证明冯跃志知悉并确认2013年11月11日借款与2014年6月22日借款存在关联及第二笔款项出借义务履行完毕,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冯跃志担保的100万元债务原告方出借到位。故原告诉请担保人冯跃志继承人承担担保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当事人如有其他争议,可在明确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79元,由原告宋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冰泉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