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炯,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炯趁与失主吴某同住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兴篁管理区某厂对面一出租屋宿舍之机,于2017年2月22日15时许,通过盗窃失主吴某存放在该地点的摩托车钥匙的方式,盗窃得失主吴某停放在该地点门外的本田牌SDH175-6男装摩托车一辆。上述被盗摩托车于2016年4月28日登记入户,失主吴某于2016年6月以人民币12000元价格向原车主购买。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950元。庭审中,被告人黄炯承认其因需资金购买毒品吸食而实施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短信记录截图,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删除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失主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炯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黄炯犯罪数额认定的问题。经审查,失主吴某在2016年6月购入上述被盗摩托车时的价格为人民币12000元,没有超过评估机构认定的价格人民币1395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黄炯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炯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炯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吴章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锦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敏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