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付兴生与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路进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兴生,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路进科,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戚占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263号原告付兴生,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梧桐,系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进科,男,系该公司司机,现住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被告路进科,男,职业司机,现住内蒙古乌海市。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戚占兵,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子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亿,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泽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岑,男,系该公司乌斯太营销部经理,现住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乌斯太营销部职工宿舍。原告付兴生诉被告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路进科、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戚占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第一次庭审由审判员孟庆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第二次庭审由审判员刘亚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兴生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梧桐、被告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路进科、被告路进科、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X、被告戚占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红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兴生诉称,2014年12月5日16时1O分许,被告路进科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和硕特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硕特街与兰太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戚占兵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付兴生、王平)发生碰撞,造成戚占兵、付兴生、王平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路进科负事故同等责任,戚占兵负事故同等责任,付兴生、王平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兴生被立即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救治,付兴生被诊断为:右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颜面部软组织裂伤。住院期间,已经产生医疗费52190.75元。经交警队查知,肇事车辆***和***的车辆所有者分别是内蒙古鸟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且***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述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侵权导致原告受伤害的全部经济损失,第五被告和第六被告依法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26973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论意见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意见。被告路进科辩称,前期我们给原告付了60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擅自转院在人民医院和附院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原告主张169天误工期无异议;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标准按2天计算;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和复印费我不承担。原告两处伤残赔偿指数按照11%计算无异议。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认可,精神赔偿金认可4500元,误工费认可,护理费认可护理期12天,护理费用按照101.2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天,鉴定费和复印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被告戚占兵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是瑞德煤焦化的员工,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两处伤残,赔偿指数按照11%计算认可;医疗费中原告擅自转院治在人民医院和附院的医疗费不认可;误工费按照169天误工期计算无异议,但标准有异议;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认可2天,标准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及复印费我方不承担。***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一共有三个伤者,我方要求按照比例均摊交强险限额下的赔款。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原告是***号车辆乘客,而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车损险,没有投保座位险,故我方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6时10分,被告路进科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和硕特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硕特街与兰太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和硕特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处的由被告戚占兵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王平、付兴生)发生碰撞,造成戚占兵、王平及原告付兴生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拉善盟公安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阿公交开认字〔2014〕第2000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进科和被告戚占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付兴生和王平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7日。后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诊断为右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双肺挫伤、颜面部软组织裂伤、高血压病、肺部感染腹部外伤。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乌海市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人体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肋骨损伤程度属于Ⅹ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程度属于Ⅹ级伤残;多发损伤系车祸外力撞击所致。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路进科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52190.75元。另查明,原告付兴生和被告戚占兵系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当天,二人系受公司领导指派外出采购设备。又查明,***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付兴生出示的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以及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阿拉善盟公安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阿公交开认字〔2014〕第2000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路进科和被告戚占兵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经事故认定,被告路进科和被告戚占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付兴生不负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平可向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故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不承担机动车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戚占兵系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向其主张民事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应当由被告路进科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路进科驾驶的***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出示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乌海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门诊发票乌海仁康医院门诊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509元;对于原告出示的乌达区五虎山卫生院收据不予认可,该收据不能系原告购买药物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委托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体伤残进行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肋骨损伤为X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X级伤残,原告身体多发损伤系车祸外力撞击所致,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两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1%,故伤残赔偿金为62370元(28350元*20年*11%)。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共计169天,本院认可;误工收入参照原告受伤前的工资计算,根据原告出示的2014年1月-12月工资明细表,确定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410元,故误工费为192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每人每天100元,共计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出示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中有加强营养建议,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期和出院两周为营养期,本院予以支持,共计营养期26天,每天100元,共计2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原告陈述由其儿子付飞陪护,故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0元/天计算,共计护理费13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在就医或转院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并且其身体遭受两处伤残,故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复印件76.5元,本院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3485.5元,其中医疗费509元、伤残赔偿金62370元、误工费1921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件76.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被告路进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以及其他两位受害人按照各自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659.1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8534.5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路进科按照50%赔偿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进科与被告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运营关系,故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经向原告赔付的6000元,赔偿原告2649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付兴生39193.6元;二、由被告路进科赔偿原告21146元,被告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预交1942元,由被告路进科负担675元,由原告付兴生负担745元,退回原告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栋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