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林艳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林艳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艳飞。上诉人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艳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被上诉人林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农服装公司上诉称,由于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的原因,使上诉人在资金方面出现了问题,从而使上诉人的正常生产受到了限制,致使6、7月份无法正常生产,直至8月初歇业。庭审后,上诉人找到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05元,一审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判令支付被上诉人工作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艳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农公司在一审中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大农公司与林艳飞自1995年11月2日至2015年8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大农公司不向林艳飞支付2015年6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工资10000元;三、诉讼费由林艳飞承担。一审法院查如下事实:一、林艳飞称其于1995年11月2日到大农公司从事样品室主任工作,2015年8月10日因为大农公司倒闭不让林艳飞再上班,林艳飞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000元。大农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起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大农公司对林艳飞所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000元/月有异议,但称其手中并没有证据。对于林艳飞2015年6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工资,林艳飞称大农公司并未为其发放,大农公司称其处资料被财务等人员带走,其无法举证发放了该期间工资。二、大农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显示,“鉴于1、甲方的原股东将其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甲方将由新股东指定的管理人员经营管理,甲、乙目前劳动合同关系正常存续,乙方知悉甲方无义务给予其任何补偿,也无义务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以使其获得补偿。2、应乙方书面申请,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原劳动合同关系,并由乙方与甲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双方确认自愿于2014年3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条:甲方对乙方的经济补偿形式为甲方新股东支付给乙方综合补偿金61920元,买断乙方原先的工龄,乙方的工龄连续计算,但2014年3月31日前的工龄以后不再计算经济补偿金。第三条:乙方确认甲方已付清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所有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补贴、加班费)、保险和福利。第四条:除上述形式的经济补偿外,乙方放弃其他相关权利,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形式的补偿金、违约金,不得在提出任何其他额外要求和费用;甲方不再额外承担任何费用、补偿等事宜。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都不得再申请劳动仲裁及到法院起诉。第五条: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协商解除原劳动合同,重新签署新的劳动合同。乙方取得本协议下第二条约定的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必须与甲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甲方上班。第六条:公司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分三次支付:第一次:2014年3月15日付40%24768第二次:2014年4月15日付30%18576第三次2014年5月15日付30%18576。第七条: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正常上班。甲方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乙方林艳飞(签字捺印)”。林艳飞称其已收到协议约定的综合补偿金。双方均称于2014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交,无法确定起止时间。三、申请人(林艳飞)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要求被申请人(大农公司)支付工资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5年11月2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工资10000元。该委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5年11月2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工资10000元。后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依法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农公司与林艳飞之间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如何确定以及大农公司是否应支付林艳飞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一、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问题。大农公司因其股东发生重大变更,于2014年3月31日与林艳飞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对林艳飞进行了补偿,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又签订劳动合同,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就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补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一审对双方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不再处理。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双方一致认定为2015年8月10日,一审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依法确认大农公司与林艳飞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大农公司是否应支付林艳飞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一致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但大农公司称其处资料被财务等人员带走,其无法举证为林艳飞发放了该期间工资,大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对林艳飞要求大农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林艳飞称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000元/月,大农公司虽不认可,但称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林艳飞离职前平均工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对林艳飞所称平均工资数额予以采信,故大农公司应支付林艳飞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工资数额为9103元(4000元/月×2个月+4000元÷21.75天×6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大农公司与林艳飞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大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艳飞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工资9103元。三、驳回大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农公司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工资所依据的标准是否得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相应劳动,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以其经营困难为由,欠付被上诉人工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保管相关用工资料,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大农服装公司未提交全面有效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正确。一审判令上诉人大农服装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数额得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