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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潘光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刑初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光辉,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租住于潍坊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高唐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光辉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延期后继续审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潘光辉谎称其系山东省阳谷县某化工总厂(简称阳谷某化工厂)山东区域的大区经理,向高唐县梁村镇经营农资门市部的被害人李某2推销化肥约100吨。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潘光辉因其妻子身患重病需要用钱,便以“厂内化肥涨价,囤货明年可以挣钱”为由,诱骗被害人李某2以每吨1400元的价格购买化肥100吨,并预先支付化肥款人民币(下同)140000元。至9月23日,李某2向潘光辉表示仅筹集90000元,潘光辉谎称其余款项由其垫付,李某2遂向阳谷某化工厂支付化肥款90000元。之后被告人潘光辉虚构其已为李某2垫付化肥款50000元的事实,于2014年9月29日、10月16日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210000元。被告人潘光辉将李某2支付给阳谷某化工厂的90000元货款所购买化肥的一部分销售给他人。后被害人李某2多次催促潘光辉发货,潘光辉共发货57.6吨计款80640元,余款9360元被被告人潘光辉据为己有。后被告人潘光辉逃匿。以上,被告人潘光辉共骗取被害人李某2款项计29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提供的银行卡信息查询和历史交易明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子楼支行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寨支行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阳谷某化工厂出具的说明及提供的产品调拨单、被告人潘光辉伪造的其任阳谷某化工厂大区经理、业务经理的名片、潍坊看守所提供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被告人潘光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林某、杨某、高某、薛某、李某1、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潘光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光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光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光辉继续退赔被害人李丙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三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人民陪审员  林立华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