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贵勤、项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勤,项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922号原告:陈贵勤,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仙居县。被告:项元华,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仙居县。原告陈贵勤与被告项元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商需要,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月利率1%计算。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6年12月15日借款50万元,合计借款260万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年底,后未再支付本息,为此提出诉讼。被告项元华未做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元华分别在2015年4月9日、9月29日、12月9日、2016年12月15日借款11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利息分别为1分、1分2、1分2、1分。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年底。上述事实有借条四份、台州银行对账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项元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自行对之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元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贵勤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项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葛梦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