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张明伟、王清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张明伟,王清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2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负责人:黄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员工。被告:张明伟,被告:王清连,(与被告张明伟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明伟、王清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伟、王清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144.03元,利息等4385.76元,(利息、复利等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明伟、王清连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张明伟发放贷款12万元,用于宜春市××区××号明月广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15年,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债务人连续出现三次(含)以上,累计四次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张明伟、王清连提供宜春市××区××号明月广场房屋(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作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10月8日到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宜房他字第23204号。2008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10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尚能按约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开始,被告开始连续违约,最长逾期月份10个月,至2017年1月2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8144.03元,利息4385.76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4.2条,我行申请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被告张明伟、王清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查明:200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明伟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张明伟发放贷款12万元,用于宜春市××区××号明月广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15年,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债务人连续出现三次(含)以上,累计四次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双方就利息,罚息等作了约定。被告王清连作为共同借款人签了字。张明伟、王清连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宜春市××区××号明月广场房产(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10月8日到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宜房他字第23204号。2008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明伟发放贷款12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10月20日。自2016年2月20日起,两被告开始拖欠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至2017年1月21日止,两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78144.03元,利息4385.7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伟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清连在共同借款人字样后签了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违反合同有关规定,未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将房产进行了抵押,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手续,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于2008年10月8日与被告张明伟、王清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张明伟、王清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8144.03元,利息、复利等4385.76元,(利息、复利已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张明伟、王清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晓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