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川与付金云、邹正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川,付金云,邹正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初1269号原告胡川,男,汉族,1990年12月11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付金云,女,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湖北省房县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邹正科,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湖北省房县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胡川与被告付金云、邹正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金云、邹正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3500元及利息100285元(按照月息1%计算);2、被告若无法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借款抵押物的所有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3500元,许诺1%的月息,并以成都市武侯区海锦城一期9-3-302(权2662903)的房产和地下车库(权2952652)作为抵押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要求抵押物所权来偿还欠款,被告数次推脱迟迟不把抵押物过户。被告付金云、邹正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付金云向原告借款3235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1%。同日,原告向被告付金云账户转账323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付金云、邹正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付金云向原告胡川借款3235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被告付金云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付金云、邹正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正科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胡川请求支付借款利息1002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川其他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金云、邹正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胡川借款323500元、利息100285元,共计423785元;二、驳回原告胡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7元,减半收取3828.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348.5元,由被告付金云、邹正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全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