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绥宁县绿洲大道顺安车行、沈爱兰与被告许齐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绿洲大道顺安车行,沈爱兰,许齐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392号原告:绥宁县绿洲大道顺安车行,住所地为湖南省绥宁县长铺镇绿洲大道铅笔厂门面。经营者:唐小平,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沈爱兰,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许齐鹏,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绥宁县绿洲大道顺安车行、沈爱兰与被告许齐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宁县绿洲大道顺安车行的经营者唐小平、原告沈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其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齐鹏归还原告湘E5C9**号小型轿车;2、支付原告租车费2458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合计25080元。事实与理由:唐小平与沈爱兰是夫妻,两人共同经营绥宁县绿洲大道顺安车行,主营小型轿车出租业务。登记在原告沈爱兰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湘E5C9**小型轿车放于车行用于出租。2016年6月6日,被告许齐鹏来到车行要求租车,与原告签订了租车合同,一直到同年11月15日才将车退回,经双方结算,本次租车被告共欠租车费用13260元、违章罚款5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又到车行要求租车,并再次与原告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租车费用每天180元,后被告将湘E5C9**小型轿车开走,一直到现在也未退还租用车辆。该次租车被告仅交纳租车费用6500元。2017年5月,原告经营者要求被告退还车辆,被告称该车已不在其手上,此后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第二次租车费用计算到2017年6月2日,暂定租车90天,每天180元,租车费用计17820元,扣减被告已经交纳的6500元,被告尚欠租车费用11320元。被告两次租车,共计欠租车费24580元、违章罚款损失500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绥宁县绿洲大道顺安车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唐小平、原告沈爱兰、被告许齐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湘E5C9**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以及湘E5C9**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原件2份、租赁车辆管理表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7年3月2日两次向原告租用湘E5C9**号小型轿车,经结算,被告第一次租用车辆尚欠租金13260元,第二次租车结算至2017年5月9日,被告尚欠租金5740元;3、编号为430527-1900902770、430527-1900902780、430527-1900902790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件各1份、查询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租车期间违章行驶被处罚而造成违章罚款损失500元;4、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唐小平与沈爱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但3号证据中查询单里载明的两次罚款与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存在重复,故本院只认定损失数额35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唐小平与沈爱兰于2000年8月29日在绥宁县麻塘苗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16年5月16日,唐小平成功注册绥宁县绿洲大道顺安车行,车行经营范围为小车出租服务,实际经营者为唐小平和沈爱兰,登记在沈爱兰名下的湘E5C9**号小型轿车用于该车行出租经营。2016年6月6日,被告来到原告绥宁县绿洲大道顺安车行要求租用车辆,当日,原告车行的经营者唐小平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湘E5C9**号小型轿车,租赁期间为2016年6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租金每日2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才将租赁车辆返还车行,经结算,被告共租用车辆162天,租金仅按每日180元计算,共计29160元,扣减被告陆续支付的租金15900元,被告尚欠租金13260元,原告车行的经营者唐小平与被告均在车辆管理结算表上签字。另,被告在此次租车期间,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35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再次来到原告车行租用湘E5C9**号小型轿车,原告沈爱兰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日180元,但未载明租赁期限。同年5月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当日归还租赁车辆,并结算,被告此次租用湘E5C9**号小型轿车至2017年5月9日共租用68天,租金共计12240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租金6500元,被告还欠租金5740元,原告沈爱兰与被告均在车辆管理结算表上签字。结算后,被告未于结算当日返还租赁车辆,直至2017年5月18日原告方才将湘E5C9**号小型轿车收回,故本次被告实际租车时间为77天,租金为13860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租金6500元,被告尚欠租金7360元。两次租车,被告共欠租金合计20620元以及造成经济损失350元未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提供湘E5C9**租赁车辆后,被告应依约使用并按期返还租赁车辆,被告未按期返还租赁车辆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租赁车辆、支付租金的义务,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620元、赔偿经济损失3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数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方已于2017年5月18日收回湘E5C9**号租赁车辆,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齐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齐鹏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绥宁县绿洲大道顺安车行、沈爱兰租金20620元、赔偿原告绥宁县绿洲大道顺安车行、沈爱兰经济损失350元,合计20970元;二、驳回原告绥宁县绿洲大道顺安车行、沈爱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许齐鹏负担710元,原告绥宁县绿洲大道顺安车行、沈爱兰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妍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