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73张庆康与董国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庆康,董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173号申请执行人:张庆康,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沛县。被执行人:董国荣,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州市。张庆康与董国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沛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董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庆康货款386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为463元,由原告张庆康负担80元,由被告董国荣负担383元。”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董国荣有房子、车辆。经核查,被执行人董国荣名下无车辆、房子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董国荣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亦提供不出其下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张庆康与董国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淑云审 判 员 张建龄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