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1执5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姚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姚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869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姚波,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姚波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刑二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姚波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被执行人未缴纳罚金,本案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但均未查到,又于2017年3月23日再次查询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协助查询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缴纳罚金的义务,而在本次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溧刑二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丁文标审判员  金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