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6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刘某5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061号原告:刘某1,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之妻),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刘某2,男,1947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刘某3,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4,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刘某5,女,1957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刘某4、刘某5之委托代理人:刘某2(被告刘某4、刘某5之兄),即被告刘某2。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4、刘某5之委托代理刘某2即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2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陈某系原告之祖母,四被告之母亲。陈某于2016年2月18日去世,其去世前于2010年9月13日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号房屋遗赠给原告个人所有。刘某2、刘某4、刘某5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3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不认可原告的提交的公证遗嘱的效力。该遗嘱是代书遗嘱,但没有代书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即便遗嘱真实,该房屋系陈某与刘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刘某6的工龄,陈某不能处分属于刘某6的财产。刘某3要求继承房屋的所有权,给对方相应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户籍证明信、陈某的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书、陈某婚姻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证据2、收据。证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号系陈某所有。被告刘某3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刘某2、刘某4、刘某5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提交了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证据3、公证书。证明陈某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号房屋遗赠给原告继承。被告刘某3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刘某2、刘某4、刘某5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提交了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证据4、(2010)西民初字第16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2011)西民初字第1258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2011)一中民终字第151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号房屋系陈某个人所有。被告刘某3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当事人仍需举证证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号房屋系陈某与刘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2、刘某4、刘某5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提交了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证据7、北京晚报(复印件)。证明用已故配偶的工龄购房,所购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3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报道中律师所引用的复函已经作废了。被告刘某2、刘某4、刘某5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刘某3对真实性有异议,现未有证据证明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刘某3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户口簿。证明被告刘某3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其户籍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刘某3的户籍一直在诉争房屋内,但是刘某3并不在此居住。被告刘某2、刘某4、刘某5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提交了原件,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证据2、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证据3、诉争房屋产权登记书;证据4、登记表;证据5、购房申请表;证据6、房价计算表(以上均为复印件,来源于不动产登记档案)。证明购房时折算了刘某6的工龄,为陈某与刘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刘某2、刘某4、刘某5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余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证据7、遗嘱;证据8、公证申请表;证据9、谈话笔录;证据10、公证卷宗材料(复印件,从公证处调取)。证明该遗嘱不是继承法所规定的公证遗嘱,只是公证了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并没有公证设立遗嘱的行为。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刘某2、刘某4、刘某5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其余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某2、刘某4、刘某5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继承人陈某与刘某6为夫妻关系,其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1系刘某2之子。刘某6于1994年12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籍,陈某于2016年2月18日死亡。刘某6死亡后陈某未再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陈某与刘某6的父母均先于陈某与刘某6死亡;除本案提交的公证遗嘱外陈某未留有其他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二、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号房屋原为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直管公房,承租人系陈某。1998年11月11日陈某申请购买该房屋。1999年2月1日陈某(乙方)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陈某以成本价购买该房屋,实际售价为24723元,手续费124元,公共维修基金1333元,合计应付款项26180元。该房屋房价计算表显示,陈某购买该房屋时折算了陈某31年工龄,刘某638年工龄。实际房价=[(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和)×(1+调解因素之和)×(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装修设备价]×(1-已竣工年限×2%)-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1450-1363×0.009×69)×(1+0.12)×(59.63+3.86×0.5)]×(1-19×2%)-566×0.03×(59.63+3.86)=24723.205。1999年1月23日,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鸭子桥北里XX号陈某交来购房款18000元。1999年12月19日,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鸭子桥北里XX号陈某补交97年房价款8239元。1999年11月30日,陈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址为北京市宣武区XX号。三、陈某于2010年9月13日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XX号(建筑面积为63.49平方米)三居室房产,在我去世后,遗赠给我的孙子刘某1个人所有。”陈某死亡后两个月内刘某1到本院起诉要求继承遗赠房屋。被告刘某2、刘某4、刘某5表示如法院认为原告在继承房产的同时需要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刘某2、刘某4、刘某5要求相应补偿。本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号房屋原为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直管公房,承租人系陈某。1998年11月11日陈某申请购买该房屋。1999年2月1日陈某(乙方)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签订购买该房屋的《协议书》,又分别于1999年1月23日和1999年12月19日交纳了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1999年11月30日,陈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陈某申请购买房屋、签订售购协议、交纳购房款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均系在刘某6死亡之后发生,刘某6死亡后不可能再作为民事主体取得相关物权,故该房屋应属陈某的个人财产。陈某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房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陈某生前已留有公证遗嘱,现未有证据证明该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遗嘱合法有效。根据陈某的遗嘱,该房屋由刘某1继承。虽然陈某是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考虑到陈某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刘某6的工龄优惠,从公平的角度,由受遗赠人刘某1给予刘某6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适当的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以上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号房屋由刘某1继承;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补偿各十万元。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8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桂 林人民陪审员 刘跃新冯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 燕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