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执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锋与刘新华、汤国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锋,刘新华,汤国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执保915号原告陈锋。担保人长沙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新华。被告汤国强。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锋与被告刘新华、汤国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锋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刘新华、汤国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人长沙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湘xx宾利牌汽车作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新华、汤国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长沙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xx宾利牌汽车的过户、交易手续。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卿 琳人民陪审员 廖玉均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柳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