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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郭银鸽、李文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银鸽,李文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银鸽,女,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郭银鸽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锋,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霞,女,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李文锋母亲。上诉人郭银鸽因与上诉人李文峰健康权纠纷一案,郭银鸽于2016年5月25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文锋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害损失计款1102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豫1103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郭银鸽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豫11民终27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豫1103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郭银鸽与李文锋双方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银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上诉人李文锋的委托代理人冯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银鸽与李文锋双方均系郾城区龙城镇村村民,双方均在郾襄路边建有门面房,两家的门面房东西相邻,郭银鸽在东边,李文锋在西边。因郭银鸽把自家的门面房的两层楼拆掉后又建成了六层楼,郭银鸽的丈夫李亚辉在自家门面房开办龙城镇华隆家电城,李文锋认为郭银鸽将门面房建成六层造成了其门面房房屋墙壁裂缝。2016年4月27日晚,李文锋到郭银鸽的门店找郭银鸽丈夫李亚辉说事,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当时郭银鸽也在门店。庭审中,郭银鸽称李文锋照其肚子上跺了两脚,并将其躲倒在地,同时称李文锋还扇她脸,对此,李文锋不予认可,称当时只是朝郭银鸽身上吐吐沫了、掂砖头追郭银鸽丈夫李亚辉了,没有殴打郭银鸽。但该纠纷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龙城派出所查明:2016年04月27日晚,在龙城镇李亚辉家电城,因房屋纠纷李文锋殴打李亚辉妻子郭银鸽,经鉴定,郭银鸽为轻微伤。2016年5月18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龙城派出所对李文锋作出城公(社)行罚决字【2016】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对李文锋殴打郭银鸽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决定对李文锋处罚款500元,且李文锋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认可,并已经将罚款500元上缴。庭审中,李文锋的委托代理人即李文锋的母亲冯翠霞称其儿子李文锋年龄小,眼不好,当时急着上班没有看该处罚决定书就将罚款500元交了。事发后,郭银鸽于当晚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5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及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129.06元。郭银鸽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亚辉护理。李亚辉系个体工商户,开办郾城区龙城镇华隆家电城,经营范围:家用电器、五金电料零售维修。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李文锋致伤郭银鸽,李文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李文锋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李文锋殴打郭银鸽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李文锋在城公(社)行罚决字【2016】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并上缴罚款的行为足以认定其殴打郭银鸽的事实。但对于双方纠纷的产生,系双方不冷静、言语不和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李文锋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李文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郭银鸽自担20%的责任。故对郭银鸽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酌情予以支持。郭银鸽主张医疗费3128.46元,由郭银鸽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郭银鸽主张误工费4925.5元,从郭银鸽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其本人从事家用电器、五金电料零售维修行业,故郭银鸽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郭银鸽住院19天,出院医嘱需休息30天,共49天,因此,郭银鸽的误工费为:10853元/年÷365天×49天=1457元;郭银鸽主张护理费1909.8元,郭银鸽的护理人员系郭银鸽丈夫李亚辉,李亚辉经营家电城,经营范围:家用电器、五金电料零售维修,故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0482元/年计算为1586.73元(30482元/年÷365天×19天);郭银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不超过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银鸽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郭银鸽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合计7132.19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李文锋应承担5705.75元(7132.19×80%),其余损失由郭银鸽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文锋赔偿郭银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70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郭银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由李文锋负担60元,郭银鸽负担20元。郭银鸽上诉称:1、郭银鸽提交的以其丈夫李亚辉作为个体工商户户主的《郾城区龙城镇华隆家电城》营业执照,足以认定郭银鸽及其丈夫均是从事家电零售业的事实,郭银鸽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均收入标准36690元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郭银鸽的误工费和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0482元计算郭银鸽丈夫李亚辉的护理费有误。2、2016年4月27日晚,李文锋到郭银鸽的门店殴打郭银鸽,应对郭银鸽所受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郭银鸽承担20%的责任有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郭银鸽的诉讼请求。李文锋上诉称:1、郭银鸽家因违章建造六层门面房致使李文锋家的房屋引起开裂,发生冲突,郭银鸽未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2、原审判决依据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龙城派出所对李文锋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6)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证据认定李文锋殴打郭银鸽的事实,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欠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郭银鸽的损失双方责任划分是否有误。本院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李文锋致伤郭银鸽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龙城派出所对双方和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及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6)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郭银鸽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郭银鸽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亚辉护理,郭银鸽为支持其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诉请主张,提供了以其丈夫李亚辉作为个体工商户户主的《郾城区龙城镇华隆家电城》营业执照,证实郭银鸽及其丈夫李亚辉系从事家电零售业,故郭银鸽诉请主张按照2015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669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郭银鸽住院19天,出院医嘱需休息30天,共计49天,其误工费为36690元/年÷365天×49天=4925.51元,郭银鸽住院期间其丈夫李亚辉护理,其护理费为36690元/年÷365天×19天=1909.89元。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郭银鸽的误工费及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郭银鸽的护理费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郭银鸽的其他损失(医疗费31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郭银鸽上述损失共计10923.8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双方责任划分问题。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不冷静处理并引发殴打,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李交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郭银鸽自行承担20%的责任,尚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以此计算,李文锋应赔偿郭银鸽损失8739.09元(10923.84元×80%)。综上,郭银鸽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文锋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除认定郭银鸽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外,判决其他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二、李文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银鸽损失计款8739.09元。三、驳回郭银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文锋负担63元,郭银鸽负担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郭银鸽预交80元,由李文锋负担63,郭银鸽负担17元;李文锋预交80元,由李文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瑞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