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632号罪犯王伟,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杭州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伟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1)浙刑三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14年08月29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王伟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皖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