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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庆云县伟胜英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诚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云县伟胜英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诚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422号原告:庆云县伟胜英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商城大街北首西侧机车市场2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586082305B。法定代表人:张伟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辉,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诚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华泰家园10-8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3873407J。法定代表人:李六生原告庆云县伟胜英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胜公司)与被告石家庄诚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伟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等费用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建筑机械租赁公司,被告是建筑劳务分包公司。2014年被告施工庆云县祥云国际城住宅楼工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原告将两台升降机(一、规格型号SC200/200、代码48601045820110034、编号20110330;二、规格型号SC200/200、代码486037297201、编号TS2437297-2017)租给被告在庆云县祥云国际工地施工使用,原告负责安装并提供电梯司机。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150000元,已经偿还11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文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诚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4年10月10日原告伟胜公司与被告诚发公司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诚发公司(承租方)租赁伟胜公司(出租方)施工电梯,租金计算标准为8000元/台月,每台进出厂费12000元,出租方每台电梯配备司机一人,月工资3250元;2.结算单复印件两张。原告陈述系2015年7月份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伟胜与被告项目经理秦经理对账时,由秦经理书写,原件在被告方。原告陈述经双方算账被告共计欠原告148846.6元,因为报检电闸是原告出的零件,所以被告应该再给付原告3354元,另因为施工中原告未戴安全帽被告要求对原告罚款2000元,抵减后被告应该给付原告150200元,秦经理要求甩掉零头,因此,最后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150000元。3.2014年10月26日对两台升降机(一、规格型号SC200/200、代码48601045820110034、编号20110330;二、规格型号SC200/200、代码486037297201、编号TS2437297-2017)在使用过程中性能检验的报告两份,均为合格。4.2017年6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六生分别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伟胜、张伟胜的妻子都秀华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两份。主要内容为:李六生认可其公司欠原告36000元,要求原告先撤诉,本周把钱给付原告。原告陈述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材料,被告之所以只认可欠原告36000元,是因为被告擅自对原告工程罚款,事实上该4000元罚款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诚发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伟胜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被告对因双方存在升降机租赁关系而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也不否认,故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认定。证据3、4与证据1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证据2系复印件,且没有署名,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施工庆云县祥云国际住宅楼的过程中,租用原告施工电梯两台,8000元/台月,每台进出厂费12000元,出租方每台电梯配备司机一人,月工资325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1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是40000元还是36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依约履行己方合同义务。被告使用了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对双方均确认尚欠租金40000元未能提交直接证据,应当依被告自认的金额36000元为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诚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庆云县伟胜英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6000元。二、驳回原告庆云县伟胜英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石家庄诚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