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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夏捷群科贸有限公司与中科特(宁夏)国际贸易文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捷群科贸有限公司,中科特(宁夏)国际贸易文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82号原告:宁夏捷群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210号。法定代表人:董平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满泽,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科特(宁夏)国际贸易文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大成蓝色港湾49号。法定代表人:黄博,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捷群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特(宁夏)国际贸易文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满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特(宁夏)国际贸易文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捷群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780元及利息1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按照利率3‰计算为1324元,原告仅主张1000元),合计37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0台电脑(兼容机),总价36780元;并约定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卖方所在地的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10台电脑(兼容机)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中科特(宁夏)国际贸易文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0台电脑(兼容机),总价36780元;并约定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卖方所在地的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10台电脑(兼容机)交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银川市兴庆区捷群电脑经销部电脑壹拾台。规格型号见合同。”该收条收货单位处加盖了被告中科特(宁夏)国际贸易文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后被告未支付货款367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电脑交付被告,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10台电脑共计367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6780元。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做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科特(宁夏)国际贸易文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捷群科贸有限公司货款36780元及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74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44元,由被告中科特(宁夏)国际贸易文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人民陪审员  魏淑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梁晓培书 记 员  马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