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4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群与冯荣爱、冯建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冯荣爱,冯建正,冯雪妹,叶哲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605号原告:陈群,男,1970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俊、黄丽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荣爱,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冯建正,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龙湾区。被告:冯雪妹,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叶哲晨,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陈群诉被告冯荣爱、冯建正、冯雪妹、叶哲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冯荣爱、冯建正、冯雪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叶哲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冯雪妹、叶哲晨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7日,被告冯荣爱、冯建正、冯雪妹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叶哲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借��上签字。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被告仅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本金150000元。被告冯荣爱、冯建正、冯雪妹、叶哲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荣爱、冯建正、冯雪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群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哲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冯荣爱、冯建正、冯雪妹、叶哲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凌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曹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