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邓云梅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梅,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584号原告:邓云梅,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经理。原告邓云梅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整;3、赔偿原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国美精品屋贰层GM-520号,购房款60000元,面积为10平米,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以15%的年利率回报租金,合同到期归还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至今再没有支付租金,本金到期未支付。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国美精品屋贰层GM-520号,购房款60000元,面积为10平方米。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具体事宜以双方所签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为准。”同时,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合同》),原告自购买合同所委托之商铺满5年(含5年)后,每满一年或一年的整数倍均可向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购买价格转让本商铺,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条件接受并在原告提出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双方确认本商铺购买价格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款60000元,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之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签订时间来看,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即为履行《委托经营合同》。现因案外人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履行《委托经营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以委托经营合同为准,在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原告自购买合同所委托之商铺满5年(含5年)后,每满一年或一年的整数倍均可向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购买价格转让本商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占用原告购房款期间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云梅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云梅购房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艾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