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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钱建亭与程建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亭,程建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200号原告:钱建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B座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321889。代表人:伏志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钱建亭(下称被告)与被告程建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被告程建祥、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损失41680元,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程建祥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于里镇马疃村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的驾驶员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因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未认定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40980元、施救费700元。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段为封闭路段,路段管理人员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该路段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明确注明未通过修复验车,仅供参考,该确认书只存在参考价值不存在定损价值。施救费发票出具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明显并非事故时出具。被告程建祥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1680元的事实不成立,我不应当承担诉讼费。2017年1月25日16时许,原告的司机宋时广驾驶鲁B×××××号小型SUV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我驾驶鲁B×××××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在206国道五莲县于里镇马疃村路段时,原告的车逆行快速把我的车瞬间撞翻,造成我车上两人受伤,我是受害方。我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程建祥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于里镇马疃村路段时,与对行的宋时广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以该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2、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公司是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3、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40980元。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盖章。该确认书标题下括号内有“未通过修复验车,仅供参考”的注明。4、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青岛公司未提供事故发生路段为全封闭路段的证据,其认为路段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意见,不应采纳。该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参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双方均未提供对方责任较大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建祥应当对其余损失按50%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有“未通过修复验车,仅供参考”的注明,但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公司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印章,应当视为认可该损失。原告请求车辆损失为40980元,应予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施救费收取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收取施救费并无不当。原告的损失合计41680元,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公司应当赔偿2000元,被告程建祥应当对其余损失39680元按50%赔偿19840元。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程建祥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9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钱建亭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建祥赔偿原告钱建亭损失19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钱建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钱建亭负担20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程建祥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