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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合慧与王凤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合慧,王凤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2120号原告:陈合慧,男,1989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凤体,男,1972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滑县。原告陈合慧与被告王凤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友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合慧诉称:2017年04月07日23时左右,被告王凤体驾驶鲁R×××××号凯马轻型厢式货车沿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营路交叉口处,与停驶等信号的陈合慧驾驶的鲁R×××××号大众小型轿车尾随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凤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车损等共计20000.00元。被告王凤体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3.原告身份证明;4.施救费发票一张;5.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菏威评鉴字{2017}第1719号鉴证报告一份;6.鉴定费发票一张;7.交通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7年04月07日23时左右,被告王凤体驾驶鲁R×××××号凯马轻型厢式货车沿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营路交叉口处,与停驶等信号的陈合慧驾驶的鲁R×××××号大众小型轿车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凤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合慧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合慧在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用2596.2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7525.00元,以鉴定报告为准。鉴定费1000.00元,施救费700.00元,以上共计11921.20元。被告王凤体驾驶的鲁R×××××号凯马轻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山东省农业人均纯收入为12930.00元。综上,本院认为,2017年04月07日23时左右,被告王凤体驾驶鲁R×××××号凯马轻型厢式货车沿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营路交叉口处,与停驶等信号的陈合慧驾驶的鲁R×××××号大众小型轿车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凤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合慧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7)第0222号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用2596.2元,交通费100.00元。另原告陈合慧要求被告王凤体赔偿车辆修理费7525.00元、鉴定费1000.00元、施救费700.00元的诉请,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共计11921.20元。本次事故,被告王凤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陈合慧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体赔偿原告陈合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921.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王凤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友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