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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记永与河北国域永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记永,河北国域永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元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161号原告李记永,男,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委托代理人杜会强、宋露露,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国域永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域永赫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72号。法定代表人马晓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6号金源花园1、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马晓强,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世青、陈晓洁,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元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康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金、刘江,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记永诉被告河北国域永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元康商贸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记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露露、被告河北国域永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世青,被告石家庄元康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荣金、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记永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长安房产管理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承租其位于石纺路3号,建筑面积为156.1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刀削面餐饮经营,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8700元。自2014年3月份以来,国域永赫公司、盈通公司为达到强行拆除毁坏房屋的目的,采取断上水、堵下水,在原告商铺门前设置围挡,在门前挖出两道深沟,将商户装修完好的玻璃、门窗等砸坏、损毁,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被迫搬离承租的商铺。2014年3月18日,元康公司发出终止上下水管道设施使用的通知,并且以美化临街便道和园林绿植为由配合被告河北国域永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侵权行为,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应对原告的营业损失及他投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名被告将毁坏的物品恢复原状;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名被告连带偿还赔偿原告:装修费22709元,转让费42500元,停业损失100000元,职工安置费20000元,共计18520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国域永赫公司辩称,1、李记永未办理工商登记,无营业主体资格,属非法经营,无权主张相关营业损失;2、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称便道修整终止上下水设施等行为均是被告元康公司做出,被告元康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其法律责任,我公司仅是被告元康公司的出资人且没有实施上述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3、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无法律效力,不能证实我公司为侵权行为人,该纪要为非正式机关提供,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纪要载明的参与人员赵卫、付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作为石家庄纺织厂改建的出资方,参加的目的是为了了解事件发展情况,促进双方沟通解决纠纷,不能因为我公司有参会行为就认定我公司为侵权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盈通公司辩称,1、李记永未办理工商登记,无营业主体资格,属非法经营,无权主张相关营业损失;2、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称便道修整终止上下水设施等行为均是被告元康公司做出,被告元康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3、原告提供的网站信息内容不实,且不能证实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网站信息显示棉六厂区改造项目是我公司开发建设,涉嫌违规销售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是否存在该行为应是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及调查,不能依据不实的网站信息就认可我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元康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利基础,无资格起诉,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租赁房屋的产权人为我公司不是石家庄市保障建设公司长安分公司,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署过任何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无权以其与长安分公司的租赁协议为依据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长安公司自始对租赁的房屋无使用权,故原告也没有权利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石家庄市住宅开发建设公司诉我公司及其他二被告的恢复原状一案,该案的原告石家庄市住宅开发建设公司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请求相同且部分重合。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与长安公司签署的,长安公司对该房屋无使用权,原告不能通过该合同获得承租权,且在合同第8条8.2中显示,因政府行为需要拆除或改造的房屋,使双方造成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公司的行为是政府行为是合法行为,故不存在侵权。2、本案为合同违约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原告应向长安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其主体不适合。3、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我公司对便道的修整是政府行为,不存在原告所称强行毁坏的行为。我公司在修整之前,提前了不少于半个月的时间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对所有的商户进行了通知,原告有足够的时间搬离租赁地点。4、目前我国尚未将租赁权物权化,原告与长安分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的行为其为债权,原告不能以侵权为由起诉我公司,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一诉求是物品恢复原状,其第一项诉求与第二项诉求应当选择其一,不能同时主张。原告应当当庭确定其诉求。我公司是在管理使用自己产权的房屋且政府已经授权,不应恢复原状。原告在证据中没有提供餐饮服务许可证,属于违法经营,其停业的损失不应是我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应向合同相对方起诉,其各项诉求均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7月13日石家庄纺织厂与石家庄市住宅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综合楼工程协议书》,约定双方在石纺路北侧××纺织厂厂区内联合建设3层综合楼,面积约5500平方米,合作方式为石家庄纺织厂出地,住建公司出资,所建成的综合楼及设施产权归石家庄纺织厂所有,厂大门以东的归石家庄纺织厂使用管理,厂大门以西的归住建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综合楼竣工之日推后一个月开始计算,满14年住建公司无条件将房屋交还石家庄纺织厂。后双方于2000年10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合作期限增加18个月。2001年9月26日上述工程竣工,双方按协议履行。2003年8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住建公司出资增加电容量改造电力设施,合作年限增加6个月。2014年1月10日石家庄纺织厂完成企业改制,经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改制为被告元康公司,上述石纺路3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元康公司。2014年2月16日被告元康公司经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对石纺路小学位于石纺路中段沿线的便道和园林绿化带进行修整。2014年3月18日被告元康公司以石家庄纺织厂的名义发出对石纺路中段沿线商铺终止上下水管道设施使用的通知。二、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安房产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安房产管理分公司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李记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和用途1.1甲方将坐落于石家庄市石纺路3号,建筑面积156.1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租赁给乙方作为餐饮经营项目,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1.2乙方应将合法经营手续(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交给甲方备案。如尚未注册,应在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取得上述手续交甲方备案。2.1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3.1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8700元整(大写捌仟柒佰元整)。签订本协议时,……并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租赁保证金9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对其租赁的门脸房进行整体改造及装修。原告称租金按月缴纳,由于拆迁原因,其承租门脸房的上下水路截断,不能正常营业,租金交至2014年2月。被告国域永赫公司、盈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租赁协议不认可,称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合同原件上无签订合同的日期;被告元康公司意见同上,另称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无依据,原告没有提交缴纳租金的票据,没有提交租金的保证金凭证及缴纳水电费的凭证,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元康公司的拆除行为是依据政府指示的合法行为,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三、关于长安分公司与住建公司的关系及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涉案房产系住建公司与盈通公司联合开发建设,由住建公司出资并享有使用权,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住建公司的子公司。长安房产管理分公司受住建公司的委托对争议房产管理和使用。原告与长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在住建公司的使用期内,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合法有效。被告国域永赫公司、盈通公司称对住建公司、住房建设公司、安居公司、长安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被告盈通公司提交石家庄住建公司、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安房产管理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称从工商登记显示,四公司之间无关系,长安房产管理分公司是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是石家庄国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建公司是由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资成立,原告与长安分公司之间租赁不具有权利基础。原告对工商登记信息认可,但称各租户对房屋有合法使用权。原告称对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元康公司系石家庄纺织厂改造而来。被告元康公司称,被告元康公司是被告国域永赫公司全资出资的公司,被告盈通公司与被告元康公司无关,被告国域永赫公司是被告盈通公司的大股东。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侵权的事实经过。原告称其与长安分公司签署租赁协议后,一直正常经营,直至2014年3月18日前,原告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工商登记信息尚在办理。2014年3月份三被告采取断上水堵下水,在原告商铺门前设置围挡,在门前挖两道深沟,将原告装修好的玻璃门窗等砸坏毁损,导致原告不能经营,原告在2014年3月不再经营。原告提交:网站新闻一份,证实河北曝光九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嫌违规销售的新闻,包括棉六厂区改造即石纺路3号,被告盈通公司在该项目中没有取得拆迁开发手续,其拆迁行为是违法的;石家庄纺织厂关于终止上下水管道设施使用的通知,证明被告元康公司协助被告国域永赫公司、被告盈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关于石家庄元康商贸有限公司美化临街便道砖和园林绿植的申请,证明被告元康公司以此为名,在商户门前设置围挡,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石纺路3号被毁坏的情况照片,证明自2014年3月由于三名被告在商铺门前设置围挡,在门前挖出两道深沟,并将原完好装修的玻璃、门窗等砸坏、损毁,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会议纪要,证明2014年4月24日,住建公司及被告国域永赫公司代表针对拆迁问题及补偿问题洽谈,被告国域永赫公司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其曾愿意就损害后果进行赔偿;资产二分公司与国赫集团到建北派出所协调暴力拆迁记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提供石纺路商户代表、资产二分公司代表、国赫集团在建北办事处协调记录,证明各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其曾愿意就损害后果进行赔偿。被告国域永赫公司及被告盈通公司质证称:网站信息与被告国域永赫公司无关,被告盈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其有侵权行为,其是否违规销售应当由有权部门处理,被告盈通公司是否有侵权应当提供实质证据证实;石家庄纺织厂关于终止上下水管道设施使用的通知,该证据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未实施该行为;关于石家庄元康商贸有限公司美化临街便道砖和园林绿植的申请,与二被告无关;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该照片只能证明租赁物的现状,无法证明侵权人是谁;对会议纪要,该证据非正式机关提供,原告单方整理真实性无法认定,赵卫、付强不是被告国域永赫公司的职工,被告国域永赫公司没有参与会议;对资产二分公司与国赫集团到建北派出所协调暴力拆迁记录、石纺路商户代表、资产二分公司代表、国赫集团在建北办事处协调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与二被告无关。被告元康公司质证称,对网站信息,同国域永赫公司及盈通公司质证意见,并称网站信息与被告元康公司无关;对石家庄纺织厂关于终止上下水管道设施使用的通知认可,该通知书明确的说明了原因,因为纺织厂要改制,其改制的条件之一是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必须要拆除,满足土地收储的要求,被告元康公司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原告陈述的其搬离的时间与该通知书发布的时间相差一个半月多,原告有足够的时间搬离该地;关于门口的便道砖及园林绿植的行为是2014年2月16日由被告元康公司向原石家庄市桥东区政府提出的申请,并且经桥东区园林局批准后实施的合法权利;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只能证明租赁物的现状,无法证明侵权人是谁,对被告元康公司有侵权行为不具备证明力;关于会议纪要,无原件,且会议内容不能真实反映侵权行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关于建北派出所协调暴力拆迁记录及建北办事处协调记录,该证据无原件无证据效力。被告元康公司称2000年7月13日石家庄纺织厂与石家庄市住宅开发建设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综合楼工程协议书》属无效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约束力,上述协议书系原告主张有承租权的基础,也是无效的。提供:1、联合开发建设综合楼工程协议书(复印件)、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核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原件已经收回;2、(2015)长民初字第1417号案件起诉状,证明对同一房屋对外只有一个使用权,被告如存在侵权应向一个使用权人赔偿损失;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石家庄纺织厂改制战略投资成交确认书》、《石家庄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33、35期》、《关于石家庄元康商贸有限公司美化临街便道砖和园林绿植的申请》、《石家庄纺织厂关于终止上下水管道设施使用的通知》,均证实被告元康公司是合理合法的行为,不存在侵权,没有主观过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联合开发建设综合楼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述协议书从内容看出实质上并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是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起诉状,住建公司与原告的主张之间不矛盾不重复;其他证据证实三被告行为和手段是非法的,不能证明其在未经过原告同意,未提出合理拆迁方案的情况下强制拆除管道及临街便道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的合法性。被告国域永赫公司、盈通公司对被告元康公司的证据均认可。五、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装修费22709元,提交石家庄市住宅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装修收款条、购买装修材料清单;2、转让费42000元,提交支付转让费收条,原告在承租该房屋时向上一户支付了68000元的转让费,原告从上一家接手该店铺进行经营,2013年经营期间还在上家的承租期内,结合侵权的时间比例,原告仅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42000元;3、营业损失100000元,提交2013年8月1日至31日营业收入报表12张,计算方式为:12天平均每天的营业收入约为2122.925元×30天,每月为60000多元,剩余营业期限为9个月,考虑到因事停业以及淡旺季综合原因,原告仅主张100000元,与其他主张并不重复;4、职工安置费20000元,提交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员工工资考勤表,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支付四名职工安置费。被告国域永赫公司、盈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装修费,对装修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完整,中间缺少好几页,经查询石家庄名尚装饰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公示系统中未查询到信息,公司不存在不具备对外经营的资格,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31日,装修合同没有写明装修地点及工期,无法证明是装修的原告的店铺,对收条不认可,书写人员不是本案人员,无相关发票予以证实,对于清单,无法证明是原告装修所需要的材料;关于支付转让费收条不认可,该店铺是转让给李继永而不是李计永,该转让证明与本案无关,出具证明的是冯俊梅,但其未出庭,无法证明真实性,出具的时间与租赁合同不一致;对于营业票据,原告提供的原件只有5张并非12张,只有2张显示韩计刀削面与本案无关,与租赁协议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予以参考;对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整理出具,与租赁合同及实际经营期限不符,与本案无关。被告元康公司同意被告国域永赫公司、被告盈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并称装修合同中的合同造价为15868元,不是原告主张的22709元,合同的发包人非本案原告,原告提供的收条中有一个叫谭立春的,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证据没有正式的发票和转账记录,收条时间与租赁和转让时间不一致,按照规定房屋装修属于附和物,不能拆除的归被告元康商贸,可以移动的原告已经搬走,不能移动的原告不应主张权利,被告元康公司依据政府指示进行的合法行为拆除自有财产,原告与出租方在合同约定因为拆迁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对转让费收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国域永赫公司、盈通公司意见;对财务报表意见同被告国域永赫、盈通公司意见,原告未经过工商登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韩记刀削面的营业资格,属于违法行为;对考勤表质证意见同被告国域永赫公司、盈通公司意见,原告主张的人员未出庭作证,更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是解除协议,也没有安置费的票据,该费用应包含的原告的营业成本中。本院认为,原告系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3号的承租户,原告主张三被告于2014年3月份采取断上水堵下水,在原告商铺门前设置围挡及在门前挖有两道深沟,并将原告装修好的玻璃门窗等砸坏毁损,对此三被告予以否认。首先,2014年3月18日系被告元康公司以原石家庄纺织厂的名义对石纺路3号所有的商户发出终止上下水管道设施使用的通知,美化临街便道砖和园林绿植的申请也是由被告元康公司申请,原告主张被告国域永赫公司与被告盈通公司亦系上述行为的共同实施者,但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且三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4年3月被告元康公司因企业改制平整土地,要将自己厂区内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设施、设备拆除,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石纺路3号各租户所用上下水管道系从厂区内主管道上接用,拆除后会影响各租户的使用,被告元康公司在拆除前的合理期限内向各租户发出通知,故被告元康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其在自己厂区内拆除主管道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被告元康公司对便道的修整是经政府批准的行为,属合法行为,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称三被告将其承租的商铺玻璃、门窗等砸坏,但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记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原告李记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侃人民陪审员  代增辉人民陪审员  甄佳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君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