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26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常金锁,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26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从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金锁,男,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崔成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852524元(含执行费40218元),未执行标的3852524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民申18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故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