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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诚、文某等与王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诚,文某,王某1,王某2,汪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431号原告:王诚,男,汉族,1940年10月1日生,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原告:文某,女,汉族,1950年6月16日生,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基本情况同上。系文某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1,女,汉族,1947年10月23日生,现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王某2,男,汉族,1937年4月8日生,现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汪某,女,汉族,1943年11月21日生,现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二被告长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诚、文某、王某1与被告王某2、汪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诚、文某、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横街14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9万元进行分配;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诚、文某系夫妻,被告王某2、汪某系夫妻。原告王诚的父亲王兆伦(于××××年××月去世)、母亲李若松(于1972年去世)共生育了长子王某2、次子王诚及长女王某1。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横街145号房屋登记在父亲王兆伦名下,系祖遗房屋,共有人为被告王某2、汪某及原告王诚、文某。2016年,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西北街片区实施棚户区改造,原、被告共有的涉案房屋被拆迁可获得补偿款约为29万元(具体数额以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为准)。因原、被告就分配拆迁补偿款发生争议,三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某2、汪某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王某2与原告王诚、王某1系亲兄妹。第一,1958年起,原告王诚在曲靖市木材公司工作并在曲靖市定居。二被告于××××年结婚,婚后被告王某2到石林圭山煤矿工作,被告汪某在家与奶奶李守义、父亲王兆伦、母亲李若松带着妹妹王某1一起生活。母亲李若松于1972年去世,奶奶李守义于1977年去世,丧葬事宜均是二被告操办,原告王诚、王某1没尽过义务。第二,涉案房屋系土木结构,几十年间经过多次修缮,原告王诚均未参与,也未出钱。第三,1985年,二被告在紫玉村建盖了新房,父亲王兆伦跟随二被告搬迁到紫玉村居住。父亲王兆伦生病住院期间,二被告及其子女对父亲王兆伦悉心照顾,医疗费均是被告王某2承担。原告王诚及其子女远在曲靖市,基本帮不上忙。按照农村传统风俗,原告王某1系嫁出去的女儿,不需尽赡养义务。第四,父亲王兆伦于××××年××月去世,丧葬事宜是原告王某1操办,被告出了5000元,待客所收的礼金全部由原告王某1拿着。综上,涉案房屋登记在父亲王兆伦名下,共有人为被告王某2、汪某及原告王诚、文某,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均分为五份。父亲王兆伦所享有的五分之一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人为被告王某2及原告王诚、王某1,原告王诚、王某1没尽过赡养义务,可以少分或不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兆伦(于××××年××月去世)与李若松(于1972年去世)生育了长子王某2、次子王诚及长女王某1。位于石林××自治县××(××)房屋(昆明市私有房产所有证号:0027682)的产权人为王兆伦,共有人为被告王某2、汪某、原告王诚、文某。2016年12月23日,被告汪某(乙方)与案外人石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石林县西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西北街片区实施棚户区改造……甲方受委托对乙方在西北街片区的房屋进行征收,达成如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第六条履约方式,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补偿费用合计(大写)贰拾捌万肆仟零陆拾柒元整(小写284067元)……”。三原告以原、被告就拆迁补偿款发生争议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是王兆伦、被告王某2、汪某、原告王诚、文某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五分之一份额为王兆伦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依法予以继承。按照被告汪某与案外人石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石林县西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被征收拆迁后能获得补偿款合计284067元。其中五分之一的拆迁补偿款(284067元/5)56813.4元,属于王兆伦的遗产。本案中王兆伦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王某2及原告王诚、王某1,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王某2一直与王兆伦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可以多分。被告王某2辩称对涉案房屋进行多次修缮,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文某不是王兆伦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王兆伦的遗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兆伦对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横街145号房屋所享有的拆迁补偿款56813.4元,由原告王诚、王某1各享有18000元,由被告王某2享有20813.4元;二、驳回原告王诚、王某1对被告汪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95元,由原告王诚、文某、王某1负担3795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裴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