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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冬法、李燕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冬法,李燕,石家庄聚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牛娅君,石家庄跃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英,韩利民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9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冬法,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燕,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聚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南二环西路31号昊邦大厦25层。法定代表人:赵敬,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娅君,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一审被告:石家庄跃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107国道南位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建英,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王建英,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一审被告:韩利民,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再审申请人张冬法、李燕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聚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牛娅君及一审被告石家庄跃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铭翔公司)、王建英、韩利民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冬法、李燕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跃铭翔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并非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全体股东按照议事规则作出的,决议的程序和内容均属违法,应予撤销。1.上述决议均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15天通知股东李燕参加会议,李燕也没有参加上述决议。决议和公司章程上李燕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并非李燕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燕事后对此未予追认。2.李燕没有对决议行使表决权,系其他股东损害了李燕的合法权益,该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张冬法、李燕对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11月10日的决议并不知情,其内容是虚假的。3.2015年1月12日的决议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决定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及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其内容和程序均为违法。(二)张冬法、李燕与牛娅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对跃铭翔公司债务进行担保。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张冬法、李燕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其股东权利转为牛娅君行使,该约定属于担保法规定的“禁止流质”条款,应属无效。因李燕并未参加会议,决议对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牛娅君未经张冬法、李燕同意,将90%股权转让给聚丰公司,属于“自行处分担保物”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23日,跃铭翔公司将股东牛娅君变更为聚丰公司时,作为跃铭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冬法在审核表上签字;2014年11月10日,跃铭翔公司工商登记的章程修正案中增加王建英、韩利民为该公司股东亦有张冬法的签字。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冬法作为当事人,对跃铭翔公司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11月10日决议的内容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上述两份决议中明确载有张冬法的妻子李燕的签字,张冬法、李燕主张该签名系他人代签,李燕对此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两份决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跃铭翔公司2015年1月12日决议主要是重新调整经营管理机构人员、任命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委托他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该决议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亦为合法有效。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4日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张冬法、李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冬法、李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源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