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诉被告沈阳达彼思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旺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沈阳达彼思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旺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613号原告:杨丽,女,1963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恩辉。委托代理人:苗成林。被告:沈阳达彼思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志。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沈阳旺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娟。委托代理人:王婷。原告杨丽诉被告沈阳达彼思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旺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景坤、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的委托代理人董恩辉、苗成林、被告沈阳达彼思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沈阳旺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委托租赁协议,从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首年租金为10000元。之后第一被告只履行一年再没有给付租金,就将商铺租给案外人路友二手车,原告至今没有收到租金。2015年,原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由第二被告担保,已给付原告。同时约定,第一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将原告商铺恢复至交房状态。然而,第一被告仍没有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已造成原告房屋租金损失,应负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达彼思特履行协议,给付租金10000元,违约金2万元,被告旺世房产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达彼思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因经营状况不佳,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在我方单方解除协议情况下,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违约金2万元不具有事实依据。被告沈阳旺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我公司担保的租金范围为首年租金,原告主张的租金为第二年,首年租金被告达彼思特已经支付完毕,我公司已经不再具有保证义务。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出租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8号二楼A区094号商铺(建筑面积12.50平方米),委托期限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乙方有权以出租方名义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代原告行使出租方权利,但乙方无权将商铺转让或抵押;租金每年均为10000元,租金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乙方在每年4月1日之前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租金。甲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期支付租金;委托期内甲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不承担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水、电、网等费用。乙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乙方须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委托期内,乙方无权单方解除协议,否则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甲方不得擅自终止本协议,甲方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或对商铺转让、抵押等情况下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首年的租金,原告(甲方)、第一被告(乙方)第二被告(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首年租金;丙方同意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如乙方未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内支付租金,则丙方须在2016年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相应租金;原合同次年(即2016年4月1日)起租金支付方式及其他未说明部分均按原合同执行,如乙方到期后仍未付租金,则原合同及本协议自动失效,乙方须将甲方商铺恢复至交房时状态。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承认首年租金已付。原告向二被告主张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来院起诉。另查明,第一被告在向案外人路友二手车市场租赁过程中已将原告商铺墙体墙拆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租赁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委托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商铺交予被告对外出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租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的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违约金的情形是第一被告单方解除协议,本案中第一被告并未单方终止协议,故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给付第二年租金的连带责任,原告举证的本案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仅约定第二被告对首年的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次年起租金支付方式仍按原委托租赁协议执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达彼思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丽租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阳达彼思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孙景坤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