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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晓明与被告周松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明,周松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596号原告:曹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松英。原告曹晓明与被告周松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曹晓明于2017年3月9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查封被告周松英所有的位于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体育路中一段7幢6层601号房产一套。本院于同日作出了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周松英所有的位于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体育路中一段7幢6层601号房产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购房款12389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982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办理房产权证支付的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购坐落在耒阳市体育路中一段西边35号、36号、37号三间门面地建成的一栋九层楼的第六层601房卖给被告,面积为115㎡,单价为1773元每平方,总价款为203895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首付80000元,余款123895元于2016年8月22日前分批付清,但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就一直拖欠余款不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松英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证据2、收据2张,证明原告只收到被告周松英购房首付款80000元,尚欠123895元未支付,办理房产证的费用16000元;证据3、被告周松英房产证复印件及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两违”办证收费会审表,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帮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在办理房产证当中,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办证费21807.88元,其中包括:工本费38元、测量费200元、交易服务费800元、登记费550元、服务费140元、交易手续费690元、测绘费422.94元、交易契税2669.52元、交易税16297.42元;共计21807.8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原告共为被告办理房产证垫付了5807.88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购坐落在耒阳市体育路中一段西边35号、36号、37号三间门面地建成的一栋九层楼的第六层601房卖给被告,面积为115㎡,单价为1773元每平方,总价款为203895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首付80000元,余款123895元,于2016年8月22日前分批付清,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手续,被告承担包括销售不动产税在内的一切费用。但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所欠余款123895元未付。之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尚欠办证费用5807.88元。本院认为,原告曹晓明与被告周松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耒阳市体育路中一段西边35号、36号、37号三间门面地建成的一栋九层楼的第六层601卖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为被告办理了房产证。但被告在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未付清购房余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所欠购房款1238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9823元。因原、被告购房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办理房产证所垫付的5000元。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为被告办理房产证所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虽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为5807.88元,但原告自愿降至5000元,系处分权的行使,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238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办理房产证所垫付的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82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松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曹晓明购房余款123895元;二、被告周松英支付原告曹晓明为其办理房产证所垫付的5000元;三、驳回原告曹晓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周松英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周松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