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某秀诉王某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秀,王某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579号原告杨某秀,女。被告王某江,男。原告杨某秀与被告王某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秀与被告王某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秀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江于2010年10月某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3日生育某胞胎王某雪、王某雨,2013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王某琪,2015年10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某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对我恶言相加,酒后对我进行殴打,同时还逼迫我服用农药,现某方已分居,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秀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某江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是相互了解的,我们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江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大方县普底乡信用社借款30000元的合同,证明借款属实。3、证人王某见的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江给王某见借钱1500元;4、证人王某光的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江给王某光借钱3200元摩托车。5、证人王某碧的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江和原告杨某秀给王某碧借钱28400元用。6、证人王某勋的证言,证明原告给王某勋借钱4000元。7、证人王某平的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江2014年10月19日给王某平借钱4000元。8、证人王某福的证言,证明原告给王某福借钱500元。经本院质证,原告杨某秀对被告王某江出示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称其不识字,对第3份证据称不清楚并没有一起借,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无异议。经本院认证,被告的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与被告王某江均系亲兄弟,虽有利害关系,但原告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秀与被告王某江2010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3日生育某胞胎王某雪、王某雨,2013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王某琪,2015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明确子女的抚养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秀与被告王某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某方共同生活了近七年,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吵闹属正常情况。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秀与被告王某江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