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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国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73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蓉,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黔0123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国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8日上午,贵阳市吸毒人员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国蓉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被告人李国蓉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巫峰路的住宅楼下交易。同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国蓉在约定地点将0.21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何某,获毒资2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毒资200元及作案手机两部,从何某处查获0.21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国蓉时,从其身上搜缴一部白色杂牌直板手机和一部苹果5S手机,其中白色杂牌手机系被告人李国蓉用于与吸毒人员何某联系交易毒品的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国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何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国蓉辨认毒品交易现场笔录等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国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国蓉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两部手机,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中的苹果5S手机用于作案,故依法应发还被告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国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杂牌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三、随案移送的苹果5S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李国蓉。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蓉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国蓉向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1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国蓉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国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情节严重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国蓉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极其系毒品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李国蓉系毒品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国蓉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庆松审判员  张世海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