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执复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玉萍、王迎平、张雁冰与定西星宇石料有限公司、定西环星石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兴儒,马玉萍,王迎平,张雁冰,定西星宇石料有限公司,定西环星石料有限公司,定西正方圆石料有限公司,曹亚雄,曹正雄,曹玉儒,曹继儒,王永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执复5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曹兴儒,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定西市安定区。委托代理人:焦建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玉萍,女,汉族,1960年出生,住定西市安定区。申请执行人:王迎平,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定西市安定区。申请执行人:张雁冰,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定西市安定区。被执行人:定西星宇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表人:曹兴儒,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定西环星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表人:曹玉儒,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定西正方圆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表人:曹继儒,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曹亚雄,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定西市安定区,系曹兴儒之子。被执行人:曹正雄,男,汉族,1995年出生,住定西市安定区,系曹兴儒之子。被执行人:曹玉儒,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定西市安定区。被执行人:曹继儒,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永宏,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定西市安定区。复议申请人曹兴儒不服定西中院(2017)甘1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6日举行了听证。曹兴儒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明、马玉萍、王迎萍、张雁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参加听证并发表了意见,现已审查终结。马玉萍、王迎平、张雁冰与定西星宇石料有限公司、定西环星石料有限公司、定西正方圆石料有限公司、曹兴儒、曹玉儒、曹继儒、曹亚雄、曹正雄、王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8日,定西中院作出(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20日,定西中院作出(2016)甘11执17号执行裁定裁定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兴儒提出书面异议,定西中院审查后作出(2017)甘1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曹兴儒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曹兴儒称,申请执行人马玉萍拒绝配合完成(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的签字确认工作及第三条约定的依约接受抵顶债务的石料和生产线设备等财产的义务,不正当的促使该调解书第五条约定的条件成就,目的在于反悔该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谋取1500万元不正当利益。申请执行人马玉萍、王迎平、张雁冰辩称,(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复议申请人仅单方面向答辩人邮寄一份《以挂账石料款抵顶债务移交清单》,该移交清单并不能代替其与欠款单位就欠款数额进行了签字确认,答辩人配合签字确认缺乏事实基础。另外,复议申请人对调解书中约定抵顶给答辩人的石料产品和生产设备至今也未按调解协议进行交付。复议申请人称答辩人不正当促使调解书第五条约定的条件成就,反悔调解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说法错误。定西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执行人要求按第五项内容执行并无不妥。异议人曹兴儒至今未按调解书第五项约定履行义务,其请求停止执行并撤销(2016)甘11执17号案件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017年1月19日,该院作出(2017)甘1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曹兴儒异议请求。经查,定西中院根据(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的约定,依法向中铁四局集团宝兰客运专线11标项目部五工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应付被执行人定西星宇石料有限公司的材料款3221101.09元汇至法院指定账户。2016年7月8日,中铁四局集团宝兰客运专线11标项目部五工区向定西中院提交《关于协助执行的异议书》,称其对应付款数额有争议,不能履行协助义务。2015年7月8日定西中院作出(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并于同日向复议申请人曹兴儒送达。执行过程中,该案一审被告星宇公司、环星公司、正方圆公司、曹亚雄、曹正雄、曹玉儒、曹继儒和王永宏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本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审查认为上述申请人再审申请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遂作出(2017)甘民申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2015年7月底前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所指的中铁四局宝兰客运专线11标项目部五工区及四局材料厂应付的石料款完成转让工作,以曹兴儒与欠款单位签字确定的数额为准,马玉萍配合于2015年7月31日前完成签字确认工作”。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中铁四局集团宝兰客运专线11标项目部五工区对应付石料款数额有争议,曹兴儒与欠款单位未能签字确认欠款数额,马玉萍配合完成签字确认工作不具备客观前提条件。据此,复议申请人称马玉萍促使该调解书第五条约定的条件成就没有事实依据。定西中院(2017)甘1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定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兴儒复议申请,维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元审 判 员 田 荣代理审判员 路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