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秀莲、范德才、牛桂芳、张相春、丁桂珍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秀莲,范德才,丁桂珍,牛桂芳,张相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404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汉槐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露,女,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秀莲,女,汉族,1968年1月14日生,住禹城市。被告:范德才,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生,住禹城市。被告:丁桂珍,女,汉族,1960年10月5日生,住禹城市。被告:牛桂芳,女,汉族,1961年5月2日生,住禹城市。被告:张相春,男,汉族,1961年1月15日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秀莲、范德才、牛桂芳、张相春、丁桂珍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露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秀莲于2013年6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9.5万元,于2015年6月13日到期,由被告范德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牛桂芳、张相春、丁桂珍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350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秀莲于2013年6月15日与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营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秀莲在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营分社贷款9.5万元,借款方式为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由张相春、丁桂珍、牛桂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将95000元现金打入被告杨秀莲个人账户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借款利率都为11.7875‰,并约定借款人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11.7875‰+11.7875‰*50%=17.68125‰,杨秀莲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杨秀莲于2017年1月19日偿还本金750元,于2017年4月27日偿还本金900元被告范德才系被告杨秀莲之夫,申请借款之前向原告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6日更名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还款账户数据、原告计算结果、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秀莲、丁桂珍、张相春、牛桂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之后,被告杨秀莲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形成债务。被告杨秀莲对借款本息应当偿还。被告范德才系被告杨秀莲之夫,已书面承诺共同还款,范德才应当履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担保合同,被告丁桂珍、张相春、牛桂芳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上浮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莲、范德才共同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350元及利息(利息: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以本金95000元为基准,按约定利率11.7875‰计算;2015年6月14日至2017年1月19日,以本金95000元为基准,按逾期后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4月27日,以本金94250元为基准,按逾期后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017年4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3350元为基准,按逾期后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丁桂珍、张相春、牛桂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丁桂珍、张相春、牛桂芳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秀莲、范德才追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7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劲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