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占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占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大名县人,。诉讼代理人徐书娟,大名县人,系徐某1之女。被告人徐占涛,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名县,住该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广福、苑翠翠,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占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文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诉讼代理人徐书娟、被告人徐占涛及其辩护人黄广福、苑翠翠到庭参加诉讼。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徐占涛在大名县东马陵村自家地里干活时,因琐事与徐某1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徐占涛把徐某1打伤。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占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及诉讼代理人徐书娟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徐占涛对指控其故意伤害徐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同意赔偿因其行为给徐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2、被告人无前科,无不良记录;3、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徐占涛在大名县东马陵村自家地里干活时,因琐事与徐某1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徐占涛把徐某1打伤。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徐某1所受伤,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19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人徐占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81.13元,其中医疗费6676.33元、误工费602.4元(21987÷365×10)、护理费602.4元(21987÷365×10)、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10)、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徐某1陈述,证明2016年7月6日晚8时许,他和其妻张某在地里打药时,与徐占涛的家人发生吵骂,他就把徐占涛浇地用的电闸给拉下来了。徐占涛来后和他发生了吵打,打架过程中,徐占涛用拳打他双眼和鼻部了几拳,后他被送到医院。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6日晚8点左右,当时她和丈夫徐某1在地里打药,她回家做饭,路过徐占涛耕地边时,和当时在地里浇地的徐占涛的媳妇和徐占涛的娘卷骂起来,后徐占涛拉土回来后,和徐某1相互撕打起来,徐占涛媳妇也上去抓挠徐某1的脸和脖了,她上前拉徐占涛媳妇时,被推倒地上,后徐占涛的儿子脚流血了直哭,就不打了。徐某1的脸部、脖子处有抓伤,鼻子骨折了,两眼肿胀。后就把徐某1送医院了。3、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6日晚8点左右,她和其婆婆马某1在浇地时,其婆婆骂了几句放羊的让羊把玉米苗啃了。正好被路过的徐某1的媳妇张某听见了,她停下车,就卷骂,她们双方相互骂起来,一会儿发现浇地的水带子没水了,正好徐占涛拉土回来,去看电闸有啥问题,她拿着铁锨跟着过去了,水井在徐某1的地里,走到徐某1的玉米地里北头时,徐某1在那里站着,走到跟前发现看见电闸被拉下来了,徐占涛要合闸,徐某1不让合,两人吵着推搡起来,她们双方就互打起来,期间徐某1打她一耳光,她急了,用手抓挠徐某1的脸,徐占涛冲徐某1的胸部、脸上打了几拳,这时其儿子喊他的脚流血了,她就抱起儿子去包扎了。再回到地里时,就徐占涛在那里坐着,喊腿疼,就把徐占涛和其儿子送医院了。4、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2016年7月6日晚8点左右,她家和徐某1家发生了吵打。5、证人徐某2证言,证明2016年7月6日晚8点左右,在村南徐某1玉米地里北头,他家浇地,徐某1把闸拉下来了,他爸徐占涛合闸,徐某1不让合闸,两家发生了吵打。6、证人徐某3证言,证明他接到其父徐某1的电话,赶到村南地时,看见其父脸上被抓的都是血道子,两只眼都肿了,后来鼻子处疼的受不了,就把其父送医院了。7、被告人徐占涛供述,2016年7月6日傍晚8点左右,在东马陵村北徐某1家的玉米地里,他和徐某1发生了打架。他们家和徐某1家以前就有矛盾,这次他和其母亲在地里干活,其母亲看见玉米苗被羊啃了,就骂谁家的羊把其地里的玉米苗啃了,徐某1的媳妇路过听见和其母亲吵骂起来,徐某1将他浇地的电闸断了,浇地的水井在徐某1地里,他去徐某1地里看电闸时,徐某1不让他过去并推搡他,将他摔倒在路沟里,后来他就急了,和徐某1撕打起来,用拳头冲徐某1的脸上乱打了几下,具体打到什么部位弄不清。8、被害人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在卷佐证。9、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10、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11、大名县公安局埝头派出所民警宋某、董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在卷佐证。12、被告人徐占涛户籍证明在卷佐证。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占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占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981.13元,依法应予赔偿,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占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徐占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981.1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雪人民陪审员 孙利全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文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